9月24日,双柏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被告人在逃二十年,现又主动回来自首的拐卖人口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人罗恒如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恒如伙同罗继华、罗明、王珍兰(已判刑)以及王景英(在逃)在重庆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罗恒如预垫现金400元给王珍兰、王景英作为到双柏拐卖妇女的费用。1988年2月24日,王珍兰、王景英以去四川帮王珍兰领小孩为由,将鄂嘉街女青年李某某骗至楚雄龙江旅社与罗恒如会合,被告人罗恒如安排王珍兰、王景英将李某某拐骗到江苏省宿迁市赵念乡马明和家。罗继华、罗明赶到后,经马明和联系,将李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卖给张孝云为妻。
1988年7月6日,被告人罗恒如伙同一妇女预谋后,从新平县嘎洒街以打工为由将镇源县麻阳乡麻坡村的女青年付某某和镇源县麻阳乡马皮沟边村的女青年李某某拐骗至楚雄,欲于次日将付某某、李某某拐骗至外省贩卖。当晚在楚雄市鹿城镇安康旅社住宿时,被旅社负责人代文才发现付某某、李某某系被拐骗的妇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罗恒如被抓获,伙同被告人罗恒如作案的妇女逃走,付某某和李某某被解救。
1988年7月7日,被告人罗恒如因涉嫌犯拐卖人口罪被双柏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9月25日解除收容审查。1990年5月15日经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被告人罗恒如已外出下落不明。 2007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恒如主动到双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恒如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三人,其行为犯拐卖人口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恒如的犯罪行为属拐卖人口罪中的情节严重行为。被告人罗恒如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罗恒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故作出上述判决。
撰稿:普剑鲲